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分执行标的物时,往往会碰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不同的意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呢?
案情回顾
2021年,某公司诉王某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某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某公司向喀什中院申请提级执行,喀什中院立案受理。
2023年2月3日,喀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甲的银行存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王某甲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2024年5月27日,喀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甲名下的不动产。
案外人王某乙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为名提出执行异议。王某乙称,案涉的房屋虽在王某甲名下,但房屋装修及家居等生活必需品由其及父母置办并居住,且2021年6月30日其与王某甲签订合同,双方约定10年之期,即由王某乙照顾父母,将该房屋抵作赡养费,到2031年6月1日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乙名下。并提供涉案房屋的水电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在本案不动产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法院裁判
王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王某甲未履行,故喀什中院对其名下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
本案中,王某乙必须在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项要件事实的情形下,方可具备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效果。
首先,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是“以房租赁抵赡养老人费用合同”,且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真实,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以王某乙交纳的租金来抵偿王某甲赡养老人的费用,王某乙将应付的租金用于双方父母的生活照料费用,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其次,王某乙提交了其缴纳水、电、暖气等费用的票据,主张其合法占有房屋,但上述票据均系复印件,且部分票据上的客户名称并非王某乙,无法显示相关费用均是由王某乙所缴纳;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限10年,每年租金2万元,王某乙将应付的租赁费用于双方父母的生活照料费用,王某乙并未实际交纳租金;最后,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
经审查,王某乙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该四项条件,其提出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王某乙的异议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法官提示
对于案外人主张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审查秉承审慎、有限实体审查的原则,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只有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项要件才能够产生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