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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生产、销售含西地那非“壮阳类保健食品” ,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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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静静  发布时间:2024-06-27 19:14:02 打印 字号: | |

“西地那非”作为一种处方药,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一些不法商家、个人为谋取利益,明知在食品中添加西地那非会危害人体健康,仍非法生产、销售含西地那非成份的“壮阳类保健食品。日前,喀什中院就依法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案情回顾

被告单位A公司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被告人赵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系个体工商户,主要销售各类饮料。

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明知饮料中不能添加西地那非,但因添加西地那非的壮阳饮料销量好、利润高而决定铤而走险,自行配置好原料带至被告单位A公司代加工添加了西地那非的壮阳饮料,后销售至各地。因被告人王某委托代加工的饮料正在生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能销售外,查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的犯罪金额分别为67万元、55万元。被告单位A公司明知被告人提供的食品原料中被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生产、加工,犯罪金额为90万元。经检验,饮料中均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

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赵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赵某、张某、李某、王某生产、销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院根据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说法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一直是一项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这是一起销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经开庭审理对违法犯罪人员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体现了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障群众身体健康的司法职能。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居民,在购买食品时一定要仔细鉴别,提高对有毒、有害食品危害性的认知,切莫轻信虚假宣传;同时也提醒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定要遵守法律,绝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食品,避免使自己身处囹圄还要承担高额的罚金,实在是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来源: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尼鲁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