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喀什中院行政庭审理一起某公司诉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01案情回顾
2021年1月7日,吕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2022年1月至7月甲公司向吕某发放工资43032元;2022年7月29日,吕某通过微信向甲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甲公司未予批准,但吕某已自行离职,并于2023年1月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1月至7月吕某在职期间,甲公司承担了吕某应当自行承担的社保保险等费用共计21626.64元;且直至吕某离职后,甲公司仍为吕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金至2022年10月。
2023年,吕某办理离职手续后,其认为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3年1月,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7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
02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吕某与甲公司于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吕某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50000余元。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该公司无需向吕某支付上述费用,该公司在2022年1月至7月期间已经代替吕某缴纳了其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且吕某离职后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公司缴纳的费用应当在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或由吕某进行返还。
喀什中院审理认为,2022年1月至7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代缴的吕某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从吕某的欠付工资中扣除。对于吕某离职后,公司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发生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并非履行劳动合同引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返还问题应当通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03法官提示
在劳动者仲裁请求已包含用人单位支付欠付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若已为劳动者代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计算欠付工资时应当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但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而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其多缴纳的社保费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办理退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办理退费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0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