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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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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四杰  发布时间:2024-06-19 22:59:27 打印 字号: | |

近日,喀什中院审理一起用工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案件,法院判决用工单位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25日,郭某在A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在新疆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3天,被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耳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双肺挫裂伤等。经A公司申请,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某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级别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A公司不服,申请复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了该鉴定结论。经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郭某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仲裁后,郭某、A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郭某认为,仲裁委未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以及再次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明显有失公平;A公司认为郭某是包工头找来的,其与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在工地受伤,与A公司无关,更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A公司未给郭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费用,对于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

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喀什中院审理认为,虽然无法认定A公司与郭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只要符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要件,作为建筑安装企业,仍需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但本案中,A公司未给郭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费用。遂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工伤案件中更大的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劳动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来源: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尼鲁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