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喀什中院审理了一起残疾人遭受交通事故的案件。法院判决认定,自身残疾和患有疾病的被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其自身因素不影响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情回顾
迪某驾驶普通轿车行使到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迪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某被送往医院诊疗。后李某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了鉴定,李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李某在事故发生前患有脑血管硬化、高血压等疾病,李某为残疾人,有残疾证。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前患有疾病,其自身已处于受损状态,此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与李某自身状态结合导致构成八级伤残,属于多因一果,应当按照伤残的参与度来认定应当赔付的金额。
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喀什中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李某自身患有残疾和疾病,但其自身身体因素仅是肇事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不能由此认定李某的自身疾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刑事责任侧重的是惩罚性,划分责任时应当考虑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肇事者只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而民事侵权责任侧重的是补偿性,注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肇事者对受害者因肇事行为而受到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此次事故中,李某无过错,其自身残疾和患有疾病对此次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迪某和张某对于剩余部分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提示
主观过错是认定划分侵权责任的关键,对于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而言,受害人没有过错的,该特殊体质或疾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故意或过失,不能认定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