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29日,赵某与新疆某公司、左某签订《辣椒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种植辣椒,被告提供辣椒苗,并全部收购辣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并对位于疏勒县某乡镇70亩土地进行了犁地、平整、铺设地膜、安装滴灌带、水带等作业。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辣椒苗,导致原告无法栽种,为此将已经安装铺设好的地膜、滴灌带、水带等全部拆除。后原告赵某将被告新疆某公司、左某诉至疏勒县人民法院。
02法院判决
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左某签订《辣椒种植收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辣椒苗由被告新疆某公司、左某统一提供,截止2023年4月29日被告新疆某公司、左某尚未向原告赵某提供辣椒苗,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新疆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1月15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的70亩土地所涉及的犁地、安装、铺设及拆除地膜、滴灌带、水带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用为157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5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官提醒: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对应的合同条约,以保证合同履行的情况能够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