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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借名贷款买车套路多,莫因好处掉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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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曼  发布时间:2024-04-09 16:21:35 打印 字号: | |

贷款买车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但也不乏犯罪分子诱骗他人贷款买车后非法转卖获利的案件。近期,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此类诈骗案件,依法追究了诈骗分子的刑事责任,并有效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

01动歪脑筋,有了“生财之道”

王某曾经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便萌生了“找人贷款买车,再把车转卖,所得车款拿出少部分好处费给贷款人,剩下据为己有,贷款由贷款人自己偿还”的非法生财之道。

图片来自网络

 

后王某找到同样从事汽车销售的李某,两人以“贷款买车放在租赁公司挣钱”等虚假理由和给“好处费”为诱饵寻找贷款人,并承诺只需借用贷款人名义贷款,不用贷款人实际还款。

02信以为真,落个“车财两空”

李某在劳务市场找到征信空白、愿意参与的贷款人后,便与王某、贷款人一起前往汽车销售公司购车。

为成功获得贷款人的信任,由王某支付较低的首付款,后以贷款人名义办理贷款购车,并以需要异地落户为由欺骗汽车销售公司提供部分车辆手续。

贷款人深信自己不用付首付、不用还贷款、还能拿“好处费”。王某、李某提车后,立即诱骗贷款人签订所谓的“安全协议”,实际上贷款人与案外人(即买家)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协议。

贷到了款,拿到了车。王某将车辆运到其他地方低价转卖,非法获利据为己有,而贷款人被骗后“车财两空”。

03玩套路,终“作茧自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隐瞒事实真相,诱骗他人以低首付形式从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车辆,后从他人手中骗取车辆进行转卖,使他人遭受50余万元的巨额贷款损失。王某、李某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二被告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二被告人曾从事汽车销售工作,熟知贷款买车的流程、条件和要求,两人在套车过程中互相配合,以借名贷款买车有“好处费”、不用还贷款为由,诱骗本没有购车意愿和购车能力的被害人贷款买车,目的是为了促成贷款买车后转卖获利,二人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法官说法:“天上不会掉馅饼”

日常生活中,借名贷款、借名交易等情况时有发生,许多诈骗分子正是利用了被害人贪图好处费的心理,以所谓的合法合同为外衣,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财物。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

诈骗手段千千万,守好钱袋是关键;

天上不会掉馅饼,努力奋斗最重要;

他人承诺勿轻信,背上贷款无小事;

擦亮眼睛辨真假,莫贪便宜吃大亏;

万一被骗别慌张,立即报警挽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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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尼鲁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