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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一房二卖?你可能要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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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小进、邓琴辉、高术一  发布时间:2023-06-03 11:00:18 打印 字号: | |

一房二卖,想要挣双倍的房款?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份,原告邹某想在喀什地区英吉沙县步行街购买商铺,正好看到该处第6幢楼的133号、134号、135号商铺对外出售。邹某比较满意商铺及宣传的优惠活动,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7月27日至2025年4月17日房屋租金7万元每年,共计人民币405556元用于折抵购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款。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9日邹先生先后交付了15万元、5万元的房款,总共缴纳了40万元的购房款。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退回本金外另支付违约金月息1%,起至日期依据收据日期。

后邹某发现自己所购房商铺早在2016年就已经卖给了第三人图某。邹某认为被告公司所作所为极不诚信,于是要求退还已交购房款,被告不予退还。邹某便报警求助,在警察的协助下,被告公司售房部销售经理将20万元购房款退还邹某,并支付了6000元利息。

转眼一年之后,原告始终无法拿到心仪的商铺,被告收取的原告缴纳的20万元购房款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邹某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

被告是否构成一房二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主张能否成立?

案件审理中,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辩称,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虽然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由于第三人并未足额缴纳房款,被告在积极与其协商,但始终联系不上第三人,后在乌鲁木齐晚报登报,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及登报注意义务,应推断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知晓被告解除先前的买卖合同,不构成一房二卖。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15日就商铺购买的后续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一旦甲方违约则按照月息1%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本金,所以违约责任不应当按照已交付房款的一倍进行赔偿。

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邹某按约定交纳了部分购房款,但是被告早在2016年就将涉案的三套商铺卖给了第三人,虽然被通过登报与第三人解除了合同,但是其提交的报纸所刊登的姓名并非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姓名一致,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邹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在将房屋出售给原告邹某之前,已将该房出卖给了图某,系被告根本违约,故应当向原告邹某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20万元,还应向原告邹某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故,对被告辩称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解除邹某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签订的英吉沙县商业步行街第6幢楼的133、134、135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惠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邹某购房款200000元,支付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200000元,合计400000元。

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法官提示

为避免“一房二卖”“一房多卖”发生,合同相对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买房人应尽快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无法立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可向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排除卖房人将房屋过户给其他人的可能,既可以对抗其他房屋买受人,又可以杜绝此类案件。

来源: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小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