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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微信群曝光公司离职扣证,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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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葛小丽  发布时间:2023-04-10 20:15:43 打印 字号: | |

近日,新疆泽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的行为未达到侵害原告某公司名誉权的程度,不能认定存在原告某公司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自2021年6月15日开始在原告某公司上班,担任监理工程师,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2月17日期间因冬季工地停工,被告杨某离开工地,未在原告某公司上班,于2022年2月18日返回原告某公司继续工作。

2022年4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某公司提出辞职,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22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某公司于2022年4月份起停止向被告杨某发放工资。

被告杨某离职后,因被告在原告某公司担任监理的工程未竣工,双方对被告离职后的相关后续交接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公司未将被告杨某的注册监理师工程证书予以退还。

2022年4月17日至19日被告杨某在500人微信群中发表“原告某公司,总监离职以证书不能解锁为由扣押证书,不给证,也不配合转注,还有离职时说冬天停工总监休息了,只能休息一个月,多余休息的天数要退还工资”“提醒各位总监小心入坑”及“恬不知耻,没给她录过音,录上音我看她怎么自己打自己脸”等言论,部分群成员跟帖发表“对于一些不良公司,拖欠工资,离职扣证,应该给他点名道姓的曝曝光”及“让那些辣鸡公司曝光,大家以后小心不要再上当”等言论。

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杨某在微信群发表的言论及他人的跟帖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名誉,要求被告杨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2021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公司上班,2022年4月7日,原告某公司同意自己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自己辞职后,原告某公司不退还被告的注册监理师证书,自己无奈在微信群里向原告某公司索要证书,未侵犯原告某公司的名誉。

法院裁判

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被告杨某在微信群中发表的言论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首先要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杨某辞职后,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担任监理的工程未竣工为由,未退还被告的注册监理师工程证书,被告杨某为要回其证书在微信群中发表了一些言论,其中个别言论有不妥之处,也引起部分群成员跟贴评论,但被告杨某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原告某公司在其所处行业的社会评价降低。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只有在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客观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而不仅仅是单一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予以判定。

法官寄语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即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任何个人、媒体,不得发布捏造虚假信息、刊登诽谤新闻,否则将构成名誉权侵害。当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媒体、微信、微博等平台随意发表不当言论以泄私愤,可能会将自己陷入困境。


 

来源: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小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