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刑事审判
以案释法
醉驾“一事二罚”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分享到:
作者:艾山江·吾布力哈斯木  发布时间:2023-03-03 11:33:39 打印 字号: | |

酒驾列入刑事犯罪已有八年,据不完全统计,危险驾驶罪已成为犯罪率第一的刑事犯罪。

2022年12月25日,努某与几个朋友一起喝酒。酒后驾驶自己的轿车到叶城县粮食局十字路口时,被执法民警抓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222mg/100ml,努某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无异议。本案经叶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处努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罚金6000元。

判决送达后,努某上诉,称对本人处罚方式众多,量刑过重:第一,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本人驾驶证,并取消本人五年内重新申请驾驶证资格;第二,人民法院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望二审法院从宽处理。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被告人努某醉驾行为吊销驾驶证及取消其五年内重新申请驾驶证资格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结合其驾驶技术和个人品德的综合评价。经查,被告人努某对相关部门上述行政处理方式,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令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6000元属于对其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二者并不排斥,并不存在包含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说

对于被告人醉酒驾车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后又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处以拘役,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回答是否定的,其理由如下: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并不是包容竞合关系,还存在递进等不能完全包容的情况。由于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存在竞合、递进、交叉关系,导致对一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之后再适用刑罚并不必然导致评价过度,即一行为适用两种处罚后果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被告人努某醉驾行为吊销驾驶证及取消其五年内重新申请驾驶证资格属于被告人的驾驶技术和个人品德的综合评价。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令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6000元属于对其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二者并不排斥,不存在包含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小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