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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县人民法院:无法提供证据 将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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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阿尔东  发布时间:2022-11-04 12:59:30 打印 字号: | |

诉讼风险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遭遇的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风险因素,主要是指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诉请能否得到实现的风险。当事人应当慎重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的案件事实,不能支持主张的诉讼请求,将面临败诉的风险以及仍需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案件情况


2020年9月,原告理某看到被告张某门面上贴的租房广告,经协商,被告张某与原告理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租金6540元,押金8000元,转让费846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以上费用。

事后,原告理某发现被告张某转租的门面是在隐瞒房东的情况下进行的,现房东不同意转租,导致原告理某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经营,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

于是,原告理某诉至莎车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莎车县人民法院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起诉材料,案件予以公告送达。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理某是与自称是被告张某丈夫的案外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又根据案外人的指示向案外人所称“妻子”张某微信转账18000元,而原告理某提供不了案外人的任何信息。

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理某主张与被告张某签订转让合同并向被告张某支付租金、押金、转让费共计23000元。但原告理某在案件审理中陈述《转让协议》上被告“张某”签名并非被告张某本人所签而系自称是被告“丈夫”的案外人所签。

在租赁过程中,原告从未见过被告张某,亦未与被告张某协商过租赁事宜。租赁系原告与自称被告张某“丈夫”的案外人协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与张某的关系。原告转账是向案外人指定的微信账户,亦未提供所转账的微信账户系何人所有,原告也无法提供案外人的任何信息。

原告李某为此案已支出诉讼费、申请费、公告费等共计880元。

莎车县人民法院案件承办法官向理某释明,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调查的案件事实,不能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理某将面临败诉的风险以及仍需缴纳裁判文书公告费用,为减少无效诉讼继续产生的损失,理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法官提醒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具体到本案,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之产生租赁关系的是被告张某,亦无法提供租赁关系相对方的任何信息,故将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为此及时止损,可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莎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小进